四、土地的分配
(1)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,在原有耕地的基础上,按土地数量、质量及其位置远近,辅以补偿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。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,对地主应按相同标准,同样分给一份土地,使其自食其力,
(2)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,不得侵犯。富农出租的小量土地,一般予以保留,也可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,并适当给予补偿,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。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,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,应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,并适当给予补偿。
(3)保护中农(包括富裕中农在内)的土地及其他财产,不得侵犯。并容许中农保有比分配所得土地的平均数量为高的土地量。
(4)对于开明地主士绅,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理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外,并可适当给予补偿,另在政治和生活上给他们以照顾,并应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土地改革或政府、团体的工作。
(5)军人、烈士家属,复员军人、政府工作人员及其家属,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,并适当给予照硕。但政府工作人员,应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,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,而酌情少分或不分。
(6)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、小贩、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,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。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,得不分给。
(7)家居乡村业经政府确定的恶霸、土匪、强盗、罪犯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,不得分给土地。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,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,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,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。
(8)分配土地时,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,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,酌量留出小量土地,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,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。此项土地,暂由乡政府管理,租给农民耕种。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。
(9)分配土地时,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,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,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求救农场之用。此项土地,在未举办农场以前,可租给农民耕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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